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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四商户遭强制拆除提行政诉讼,云南高院判政府违法并赔偿

发布时间:2023-01-18 11:42:04惠剑朗来源:

导读原标题:大理四商户遭强制拆除提行政诉讼,云南高院判政府违法并赔偿遭云南大理州大理市政府强制拆除的商户叶陈顺、金于平、潘伯通、詹继芳...

原标题:大理四商户遭强制拆除提行政诉讼,云南高院判政府违法并赔偿

遭云南大理州大理市政府强制拆除的商户叶陈顺、金于平、潘伯通、詹继芳,在春节前收到云南省高院的二审判决书。

云南省高院二审判决大理市政府强拆违法,赔偿叶陈顺、詹继芳等4人停产停业损失。

2023年1月16日,叶陈顺告诉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他们4人是浙江商人,在大理市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经营商铺。2021年10月21日,大理市政府对4个商户作出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要求4名商户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腾空搬迁和移交被征收房屋。但8天后,大理市政府就对他们的商铺进行强拆。因不服大理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和补偿决定,叶陈顺、金于平四人分案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理州中院审理后,以大理市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四人诉讼请求。大理州中院还认为,虽然大理市政府强制拆除商铺的行为违法,但叶陈顺4人请求对房屋征收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决定给予行政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人不服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院。云南省高院审理认为,涉案评估报告机构的选定及评估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且评估报告事实依据不充分,所以涉案评估报告不应作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依据,大理市政府依据该评估报告做出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云南省高院遂撤销有关《补偿决定》的一审判决,并撤销大理市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要求大理市政府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就案涉房屋的补偿问题重新作出决定。

同时,对于叶陈顺4人有关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云南省高院二审认为,大理市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受害人有依《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遂纠正一审判决判项,判决大理市政府赔偿4人停产停业损失。

商铺被强制拆除

叶陈顺告诉澎湃新闻,他的商铺位于大理市下关街道西大街文明街片区的振兴街43号-47号。三个商铺共计429.45平方米,当初是通过司法拍卖竞拍买的。

“征收其实开始于2013年。”叶陈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2013年9月23日,大理市政府发布《关于对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公告》)。连同《征收公告》一同发布的,还有《大理市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皮拿去旧城改建项目私有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对于政府的征收拆迁工作,我们是支持的,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拆迁断断续续的。”叶陈顺说,2021年10月,他才收到征收文件。

这份名为《大理市政府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显示,该公告依然源自2013年的《征收公告》,但称叶陈顺未能在《征收公告》确定的补偿协议签订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连同该补偿决定公告一同送达的,还有该公告的附件《补偿决定》。按《补偿决定》所载,经大理铭羽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叶陈顺3个商铺货币补偿房地合一评估价值为1856万余元,征收单价为43209元。

叶陈顺提供给澎湃新闻的商铺估价表显示,金于平、詹继芳的征收单价和他同为43209元,潘伯通的稍高一些,为44708元。

“对于这个征收单价,我们表示不服。”叶陈顺说,因为他拿到的2015年至2020年振兴街、人民街的商铺以货币安置方式的征收单价基本是超过10万元每平方米。

《征收决定》载明,被征收人收到决定后,同意按该补偿方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应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与大理市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和房屋移交手续。

若被征收人不服决定,可自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大理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大理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履行腾空搬迁义务的,大理市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决定》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

叶陈顺说,就在他们考虑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时,商铺却在2021年10月29日被大理市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

一审法院驳回商户诉请

因不服大理市政府的强拆行为和征收补偿决定,叶陈顺、金于平四人共同委托浙江知名行政诉讼律师袁裕来代理四人的案件,分别以“房屋征收补偿”和“强拆房屋及行政赔偿”为案由,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理州中院审理“房屋征收补偿”一案时认为,大理市政府是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主体。大理市政府为解决旧城改造片区存在的综合性突出问题,改造项目列入大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大理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了大理市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规定和要求,且经反复沟通协商,叶陈顺等人在生效法律文件明确的期限内未与大理市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大理市政府为整体推进民生工程项目建设及维护已签订协议群众法益,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叶陈顺等4人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具有事实、法律依据。

且该案不涉及已经生效的征收决定、安置补偿方案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故叶陈顺等人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涉案《补偿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大理州中院认为,大理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有管部门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认定,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明确了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即市政府对叶陈顺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

同时,对于当事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不属于撤销《补偿决定》的事由。本案中,双方一直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原评估报告已失效,且涉案房屋至大理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仍由叶陈顺经营管理,故大理市政府现在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系法定程序性要求,同时具有客观性。

大理州中院综上认为,大理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叶陈顺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大理市政府强拆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时,大理州中院认为,大理市政府2021年10月21日向叶陈顺等人送达《补偿决定》,10月29日组织人员对被征收的房屋予以拆除。拆除行为处于行政决定明确叶陈顺等人自行履行义务的期限内及行政、司法救济的法定期间,故存在程序轻微违法。

大理州中院认为,大理市政府的《补偿决定》、安置补偿方案等法律文件就叶陈顺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计发时间等内容已经明确和确认,叶陈顺等人将来选择决定安置补偿方式后,如果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计发时间仍持有异议,可根据最终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通过协商处理,现在他们对客观上尚未产生或未明确的“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司法确认和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请不能成立。遂判决大理市政府强拆叶陈顺等人商铺的行为违法,并驳回四人的赔偿请求。

云南省高院撤销、纠正一审判决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叶陈顺、金于平等4人并不服。他们认为,案涉评估报告估价的目的并非用于征收,且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违法。补偿标准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同一征收范围内评估不统一,有的每平方米单价超10万元,他们的补偿标准远低于市场价,每平方米仅4万余元。同时,大理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严重违法。同时,案涉《补偿决定》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与本案他们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被强制拆除前,詹继芳(左1)、叶陈顺(左2、3、5)、潘伯通(左4)在振兴街的商铺。

鉴于此,叶陈顺四人将一审败诉的两个案件上诉到云南省高院。

云南省高院在审理“房屋征收补偿”上诉案时查明,涉案征收项目大理市政府2013年9月23日发布《征收公告》至市政府实际开展评估工作已经过8年之久,但补偿工作延迟的责任并不在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不应因征收工作的过分拖延承担不利后果。

云南省高院认为,是否要重新确定评估时点应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利益的角度予以考虑,大理市政府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涉案评估时点确定为2021年9月对被征收人更为有利,故大理市政府以2021年9月确定为本案的评估时点,违反规定且证据不足。

本案中,大理市政府确定评估机构时未经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且评估机构也未出具初步评估报告并予以公示,未保障被征收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过程违反法定程序。

云南省高院认为,因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事实依据不充分,且评估违反法定程序,故涉案评估报告不应作为确定被征房屋价值的依据,大理市政府依据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云南省高院据此2022年12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大理市政府2021年10月21日作出的《补偿决定》,并判决大理市政府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就叶陈顺等4人的涉案房屋补偿问题重新作出处理。

对于叶陈顺4人“强拆房屋及行政赔偿”上诉案,云南省高院审理后认为,大理市政府2021年10月21日作出《补偿决定》,10月29日将案涉房屋强拆,其强拆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

2021年10月29日,大理市政府组织人员对叶陈顺、詹继芳的商铺进行强拆,两级法院均认定强拆行为违法。

但按《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云南省高院审理认为,本案诉讼前,大理市政府已经确认征收行为对叶陈顺等人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并按照39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了2021年1-6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而之后其征收行为并未中止,则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29日房屋被强拆之日止的停产停业损失仍由大理市政府承担。叶陈顺等人通过行政补偿程序可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系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在没有发生违法强拆的情况下可获得的补偿利益,与本案叶陈顺等人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并不冲突。一审法院认为叶陈顺等人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应通过补偿程序解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云南省高院对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判决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遂判决维持一审大理市政府拆除叶陈顺等人房屋行为违法的判项,撤销一审驳回叶陈顺等人赔偿请求的判项,判决大理市政府赔偿叶陈顺等人2021年7月1日至10月29日的停产停业损失。

对于二审判决结果,袁裕来和叶陈顺表示,他们对此结果很满意,因是二审判决,他们收到判决书时该判决结果已经生效,目前他们就等着大理市政府对判决结果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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