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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检察官不宜再称“干警”丨法眼

发布时间:2022-11-27 16:34:12符珊阅来源:

导读用“政法干警”“全体干警”“全员干警”等来称呼公检法三机关全体人员似乎已成为一种常见的表达方式。表面看,这确实是一种便捷的做法,但...

用“政法干警”“全体干警”“全员干警”等来称呼公检法三机关全体人员似乎已成为一种常见的表达方式。表面看,这确实是一种便捷的做法,但如果不分情况,一概如此表述,容易造成不同政法机关的工作性质和被称呼主体的身份混乱。

笔者认为,当公检法以整体形象出现时,可以延续使用“政法队伍”“政法机关”的称谓,但是,如果需要具体指向公检法机关内部人员时,“干警”一词宜限定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而法官、检察官不宜称为干警。

主要考虑是:

首先,以“干警”统称法官和检察官不符合法治社会的发展趋势。“干警”是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由公安机关开启使用,专指公安机关中已经具有一定职级的警察,后来逐渐扩大范围,演变成为对干部和警察两类人员的统称。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公安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因职责使命的相似性,共同行使国家专政力量,而法检内部也包括干部和司法警察,法检与公安机关便统一使用“干警”称谓。从早期法官检察官的军式制服也可以看出,法检两家具有比较浓厚的“警察”色彩,“干警”称谓恰恰能够凸显其时公检法共同作为无产阶级专政工具的标识作用,可见这种使用习惯是我国独特的政治制度和历史背景使然。

但随着法治的发展,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逐渐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若将法官、检察官再继续在称谓上统称为干警,易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同的错觉,也有损司法权威。本世纪初,法官和检察官已统一更换新式制服,将军装式制服改为西服式制服,这样至少从着装上看,法官、检察官与公安干警的区别已经很明显了。

其次,以“干警”统称法官和检察官将混淆主体身份和机关性质。

按照字面含义分别解读“干”和“警”二字,“干”即为干部,而“警”字,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的明文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这说明“警”有其明确的外延范围。

因我国已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再存在,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不是本文的讨论范畴,故在公检法三机关中,“警”明确指向的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和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虽然法官、检察官也属于“干部”,但又不同于一般公务员语境下的干部,而是专门从事审判、检察业务的司法官。将法官、检察官称为干警会混淆公检法三机关的性质。根据宪法第128条、第1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将法官、检察官与警察统称为干警,模糊了公检法之间的不同人员性质,不利于突出司法权的神圣性和严肃性。

再次,以“干警”统称法官和检察官不利于司法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

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便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让法官、检察官走向规范化、专业化。法官、检察官和人民警察具有鲜明的角色定位,在法律范围内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但干警称谓却使法官、检察官带上了较强的行政色彩,混淆了法官、检察官与人民警察之间的职责边界。

不可否认,政法机关中的每个岗位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独特作用,但法官、检察官作为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主体,是法院、检察院职能的主要践行者,理应成为法院、检察院人员构成中的主要部分。如果将法官、检察官也称为干警,不仅容易让社会上误解法官、检察官都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干部或者警察,更会降低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特征,无法与法检机关的工作职能与定位相契合。

参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使用的是法官、检察官称谓;现行有效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中,“干警”一词未曾出现。如此一来,将法官、检察官从干警称谓中剥离,不仅能够更好地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也有利于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衔接。

综上,应当改变将法官、检察官统称为干警的传统做法。根据宪法第140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我国坚持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其中,分工负责是第一要义,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此种位阶关系便决定了法官、检察官在称谓上应当是明确且独立的。故建议今后原则上不将法官、检察官称为干警,特别是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中,对专门从事审判和检察业务的法官、检察官,应当直接使用“法官”“检察官”的称谓。

(作者分别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

刘仁文 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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