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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旬老人被诈骗245万元,建行一支行一审被判赔偿约两成损失,理由何在?丨局外人
发布时间:2022-12-04 17:17:30宰时厚来源:
记者|刘晨光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案件,八旬老人李某的二百多万存款“不翼而飞”,老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安长安路支行)由此发生纠纷,其要求建行赔偿存款损失约146.82万元并支付利息,法院一审判决建行赔偿老人约两成损失。
案情究竟是怎样的?
2021年11月9日下午5时许,老人李某接到一个自称光大银行员工的电话,告知原告其银行卡透支了,在得到原告否定的回答后,该“光大银行员工”声称帮助原告报案。
随后,原告先后接到自称北京某局和检察院的人来电,告知原告已涉嫌犯罪,要求原告开设一张建设银行的储蓄卡,并筹集280万元存到建行储蓄卡中,作为验资账户进行审查,且不能告诉其他人,否则构成泄密罪。
2021年11月11日,李某前往被告处办理储蓄卡业务。同日,被告即为原告办理了尾号为6929的储蓄卡一张,同时为原告(当时李某已年近80岁)开通了手机银行及最高限额的大额转账功能,期间,被告违规代客操作手机银行的下载、注册、登录和业务往来交易,上述建设银行储蓄卡开通后,原告先后向该卡存入245.7万元。
2021年12月3日李某接到建行的电话,告知卡有问题,李某遂前往查询,发现存入尾号6929的建设银行储蓄卡的余额仅剩一万余元,在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发生42笔转账汇款,共计244.5964万元被转入他人35个个人账户,而上述转账行为均非原告所为。随后原告立即报警,相关机关已立案侦查。
李某请求依法判令建行西安长安路支行赔偿原告储蓄存款损失1468200元,请求判令支付利息损失。不过建行西安长安路支行辩称,李某在该行办理的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手机银行业务、阅读了建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协议、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条款,双方建立了储蓄关系。李某的损失是因受到诈骗导致,其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现该案相关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与该行所服务的业务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中,涉案账户资金损失系案外人登录原告电子银行直接转账产生。电子银行作为新型的交易平台,具有方便、快捷的特征,储户无需到银行交易柜台,仅凭密码即可完成账户资金转账等一系列操作。银行系统根据输入的账户密码、交易密码等来验证储户身份从而完成交易。
法院认为,在电子银行交易中,储户对密码等信息尤应注意保密,确保安全。本案中,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有提示并要求客户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密码,凭密交易视为开户人本人行为等。原告在开办电子银行、手机银行过程中,均签名确认已阅读,同意照此办理,故原告应当知悉其对账户密码以及电子密码器动态密码等重要信息的妥善保管义务。涉案账户的登录、绑定手机修改以及大量转账行为均经过账户密码登录、电子密码器动态密码验证完成。
法院认为,结合资金转账的具体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账户2445964元资金损失系原告轻信诈骗电话、泄露密码造成。原告作为储户,未妥善保管电子银行的密码,导致涉案账户的资金被他人转走,是本案原告产生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
法院指出,原告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系其未履行密码保管义务。涉案转账行为持续十三天,原告对其账户资金及银行交付的凭证、密码缺乏基本的审慎和注意。原告还听信诈骗电话主动归集大额资金到涉案账户,在归集资金转账过程中,忽视被告向其作出的防诈骗风险提示,造成损失数额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交易业务时缺乏对储户合同权利的尊重,未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在其发现原告账户异常的情况下,亦应对原告账户采取一定的监管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资金损失48919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主要责任在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
事实上,有关诈骗相关的案件并不在少数,被诈骗损失之后,银行是否要承担相关责任?
北京市中闻(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凯表示,从该案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来看,判决银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由于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交易业务时缺乏对储户合同权利的尊重,未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在其发现储户账户异常的情况下,亦未对储户账户采取一定的监管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同时,该案判决仅是一审判决,不排除银行上诉的可能。
此外,刘凯认为,虽然我国法院在不断努力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来统一裁判尺度。但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加之个案的差异,以及各地法院的审判思路、对法律理解的差异,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不是最高院的判决,或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在下面各地法院的判决还是会有一定差异。因此,目前并不能说出现类似诈骗,法院都会判决银行承担一部分责任。
“银行作为交易模式的提供者、交易规则的制定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就高风险环节向储户履行与风险相适应的告知和信息披露义务,特别是储户账户长时间、多次发生大额转账交易,银行应当发现交易异常,并对该账户采取一定监管措施,以保障储户的相关合法权益。” 刘凯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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