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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开发商采集人脸信息案胜诉,避免成为“透明人”依然很难丨快评

发布时间:2022-12-05 16:20:15屠言荣来源:

导读日前,苏州张女士状告开发商采集人脸信息侵权案胜诉。事情是这样的:半年前张女士在中介陪同下看房,但未签约;半年后,张女士在另一家中介...

日前,苏州张女士状告开发商采集人脸信息侵权案胜诉。

事情是这样的:半年前张女士在中介陪同下看房,但未签约;半年后,张女士在另一家中介陪同下到同一楼盘看房并成功签约,当时中介许诺将退还张女士一半佣金。然而购房合同签订后,中介却被开发商告知,张女士第一次来访时已被采集人脸信息,因而属于自然到访客户,佣金不予支付。张女士起诉开发商非法采集人脸信息,诉愿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判决要求开发商赔礼道歉并删除人脸信息。

针对滥用人脸识别技术的问题,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

在本案中,开发商采集人脸信息既非出于“公共安全”,也并未设置明显提示标识,行为显然属于侵权,判决事证清楚,毫无疑义。

其实,人脸识别引发的法律乃至道德问题,自这项技术推出以来便层出不穷。支持人脸识别系统的人,往往会抛出“便利”与“安全”两大理由,甚至还有某互联网大佬那句著名的“中国用户愿意用隐私换取便利”为其背书。但这两者往往并不成立。

就“便利”而言,其受惠主体往往并非人脸信息被采集的当事人,而是安装并进行采集的利益相关方。本案开发商安装人脸识别系统显然是为了“更便利”地收集“自然到访客户”的信息,方便他们控制中介费用,降低交易成本。至于消费者是否享受到了所谓“便利”,答案不言而喻。其实本案的开发商本应有更好的办法达到其商业目的,比如做好登记、咨询、销售与回访业务,就可以统计哪些是“自然到访客户”,哪些又是中介引来的客源。

在本案中,人脸识别系统也不是可以用“安全”这个托词敷衍过去的,因为视频监控完全可以替代安全职能,楼盘现场的“安全”也可以交由安保公司来解决。甚至于,商业机构的“便利”与消费者的“安全”往往还构成一对矛盾:享受了经营便利的商业机构并没有为消费者的“安全”作出多少贡献,但却实实在在地让消费者承担了人脸信息泄露的安全隐患。

商业机构并非公权力,它们并不负有保护消费者隐私安全的责任,但却可以不负防止消费者隐私泄露的义务,最后又拿到了以消费者隐私换来的种种商业利益——如此不对等而且有失比例原则的交易行为只是降低了商家的交易成本,却并未让消费者享受应有的收益份额。无论就“风险共担”还是“收益共享”而言,这种“隐私换取便利/安全”的交易行为均非市场经济“自愿交换”之道。

巧合的是,就连收集了海量人脸照片的Meta公司老板扎克伯格,也曾承认担心自己的人脸信息泄露,在使用电脑时常常将摄像头遮盖。因此,“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并非虚言,任何公私机构都不能扩大解释“安全”的定义,作为侵犯个人权利、实际损害个人安全的借口。

人脸识别系统的应用场景已经非常广泛。在诸多网络服务、支付服务里,都已出现了“人脸快速识别/支付”的实践案例。就“技术中立”的角度而言,人脸识别这项技术本身并无罪责。但在技术尚未有效规避信息泄露、违法盗用、买卖黑产的现实下,这项技术确实有“慎用”的必要。

在本案中,人脸信息采集既未“慎用”,更已“滥用”。面对类似情形,判处侵权者民事赔偿乃至行政处罚都是必要的,仅仅删除信息、赔礼道歉不足以遏制非法侵权行为。而在更广泛的应用场景里(不仅限于开发商售楼),人脸识别系统的使用与否需要经得起更充分更审慎的讨论。

比如同样是消费场景,机场与高铁站等敏感场所使用人脸识别系统的正当性,就明显比楼盘采集人脸要高得多;在“必须刷脸”的消费场景比如某些网络平台/支付平台,用户可以从人脸采集里分享平台方的收益或是享受一定的便利(安全性另当别论),必要性也要高出“人脸信息成为商家免费产品”的那些场景;又或者在一些需要特别安全保障的场所,人脸识别甚至会是被采集者为了保障正常生活秩序的合法需求(比如私人住宅,高档酒店,机舱,驾驶室)。

就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条精神而言,人脸识别系统在“慎用”的同时要尽量避免“滥用”——是否合法,是否正当,是否必要,都是判别“合理使用”与“滥用”的试金石。

王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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